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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桂建质〔2015〕6号

发布时间:2017-08-23 18:05 | 编辑:大通建设监理咨询 | 10719 次浏览
第十节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管理规定桂建质〔2015〕6号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我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管理规定》,本规定从2015年7月1日开始实施,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桂建质[2006]8号)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桂建质〔2015〕6号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我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管理规定》,本规定从2015年7月1日开始实施,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桂建质[2006]8号)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5年4月1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

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以及检测单位、监理单位行为,防止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及相关规范、技术规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检测及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规定所指称建筑起重机械(以下简称“起重机械”)是指在我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安装、拆卸使用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等。

    第三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对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以及检测单位、监理单位实施监督和信息化管理,日常的监督和信息化管理工作委托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实施。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以及检测单位、监理单位实施监督管理,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可委托本级建设工程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  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以及检测单位、监理单位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起重机械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建立健全与本企业安全生产组织相对应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第五条  起重机械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业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考核发证机构颁发的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工作。

    第六条  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鼓励当地相关企业成立起重机械管理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及协调作用,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强化从业人员的持证上岗培训和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积极推广新技术应用。

第二章  起重机械备案登记

    第七条  起重机械实行备案登记管理制度。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使用的起重机械,必须办理产权备案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使用前,应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备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备案部门”)办理产权备案。产权单位应当向备案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

    (三)产品合格证;

    (四)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应有效凭证;

    (五)《广西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表》(见附件1);

    (六)设备备案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

    除(二)和(五)以外,其余各种资料均审查原件,留存复印件,所有资料复印件应加盖产权单位公章,并注明原件存放处。

    备案部门应当自收到产权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编号(广西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编号规则,见附件2),并向产权单位核发《广西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牌》(样式见附件3)。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禁止备案:

    (一)属国家和广西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制造厂家或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塔式起重机:

    1.630kN·m以下(不含630kN·m):出厂年限超过10年以上(不含10年);

    2.630—1250kN·m(不含1250kN·m):出厂年限超过15年以上(不含15年);

    3.1250kN·m:出厂年限超过20年以上(不含20年);

    (六)施工升降机:出厂年限超过8年(不含8年)的SC型施工升降机;出厂年限超过5年的SS型施工升降机;

    (七)物料提升机:出厂年限超过5年(不含5年)。

    第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登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明;

    (二)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

    (三)建筑起重机械检测报告和安装验收资料;

    (四)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建筑起重机械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

    (六)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广西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见附件4);

    (八)使用登记机关规定的其它资料。

    除(七)以外,其余各种资料均审查原件,留存复印件,并注明原件存放处。

    使用登记部门应当自收到使用单位提交的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给予办理使用登记。

第三章   各方职责

    第十一条  起重机械租赁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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