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
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单位及个人,以及建设、监理等相关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的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和物。
第三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工作。日常监督检查委托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日常的监督检查可委托同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全区推行信息网络技术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预拌商品混凝土行业协会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机制,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五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开展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
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辖区内的建设规模制订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规模的控制规划,作为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预拌商品混凝土资质审批的参考依据。
第六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需设立两个以上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应取得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每个独立搅拌站需单独申请资质,企业资质证书注明独立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名称及其资质。
独立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纳入当地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规模的控制规划。
第七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参照《质量管理体系要求》(GB/T19001)标准编制质量手册、程序文件和作业指导书,建立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并确保其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人员岗位职责、重要岗位持证上岗制度、人员技术培训制度;
(二)质量检查、技术管理和档案资料管理制度;
(三)原材料进场检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控制制度;
(四)混凝土出厂检验、运输、交货检验制度;
(五)计量系统定期的计量设备委托检定和自行校验制度;
(六)配料计量控制制度;
(七)不合格品处理制度;
(八)其它必要制度。
第八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承担本企业内部的试验工作并出具检测报告,不得对外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九条